(2015)坊黄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周宗宝、赵凤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周宗宝,赵凤云,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计生办东临。代表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宝。被告赵凤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西门口西村。被告周作森。被告代艳芬。被告王树礼。被告王良梅。被告周林叶。被告王玉玲。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周宗宝、赵凤云、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宝、赵凤云、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宗宝、赵凤云与原告签署《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宗宝、赵凤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宗宝、赵凤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446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宗宝、赵凤云、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宝、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分别在最高贷款额度(周宗宝40000元、周作森20000元、王树礼20000元、周林叶20000元)及期间内(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凤云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内容为:周宗宝财产共有人赵凤云同意周宗宝授信4万元,并为周林叶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为王树礼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为周作森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特此证明。同日,被告代艳芬、王良梅、王玉玲分别作为被告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宗宝的账户。贷转存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9.75‰。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周宗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5462.42元。另查明(一),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机构更名调整,现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67元。另查明(三),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庭审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构更名调整通知、职务调整的通知、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代理协议、收款收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宗宝、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周宗宝发放贷款,被告周宗宝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机构更名调整现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周宗宝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凤云、代艳芬、王良梅、王玉玲的担保责任。四被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上述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四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周宗宝与赵凤云,被告周作森与代艳芬、被告王树礼与王良梅,被告周林叶与王玉玲均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宗宝、赵凤云、周作森、代艳芬、王树礼、王良梅、周林叶、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宝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546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宗宝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加收50%,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宗宝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凤云、代艳芬、王良梅、王玉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周宗宝、周作森、王树礼、周林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