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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习贵与张美其、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贵,张美其,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陈习贵。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其。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街道自由路18号。负责人芮健健。委托人代理人张美其,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原告陈习贵与被告张美其、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贵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友,被告张美其(同时代理被告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贵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张美其驾驶被告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本市汇翠花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1.68元,误工费4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8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7488.68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美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还向事故处理中心交了5000元押金。被告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张美其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本市汇翠花园23幢附近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习贵向相碰擦,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习贵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由实际车主张美其挂靠在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10日入住该院治疗,于当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461.68元,其中被告张美其垫付了3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陈习贵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陈习贵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xx区xx镇xx村xx组。事发前多年原告一直租住在苏州市姑苏区xx花园小区内从事家电维修,事故发生后回老家休养,2015年春节后继续在xx花园小区租住的房屋内做家电维修。再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修理花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习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张美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习贵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虽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美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张美其予以赔偿,被挂靠人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046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为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习贵事发前从事家电维修,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认定其误工费为32545.32元(49496元/年/365天×24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以一人护理为宜,现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认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8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2687.12元,先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3645.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54645.3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38041.8元,全部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2687.12元。鉴于被告张美其已垫付3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苏州高新支公司在理赔金额中直接向被告张美其返还,余额52687.12元支付给原告陈习贵。原告陈习贵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习贵826**.1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习贵526**.12元,返还被告张美其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习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陈习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习贵负担169元,被告张美其、东方客运租赁分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