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935号原告:刘某(又名刘同飞),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经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子女,其中,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最近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由派出所核实的关屯乡关屯村村民居委会证明及原告方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是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刘同飞)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