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韦益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韦益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莫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佑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良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韦益有,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2。原告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德公司)诉被告韦益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益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德公司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韦益有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经结算货款共96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益有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益有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同德公司购买工业气体。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兹韦益有欠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气款从2015年4月到2015年9月26日止共小计:人民币9600元。”被告韦益有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韦益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同德公司与被告韦益有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气体产品,对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韦益有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至起诉前被告韦益有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韦益有支付尚欠的货款9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益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9600元给原告阳江市同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韦益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