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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德利与丁金龙、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利,丁金龙,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德利,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金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屯子镇桥村***号。被告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背加。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德利与被告丁金龙、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信达郑州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叶,被告丁金龙,被告高信达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背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利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4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刘庄超限站东转弯处,丁金龙驾驶豫A号面包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金龙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所有人为高信达郑州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93.55元。被告丁金龙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高信达郑州公司通过我向刘德利垫付20000元。被告高信达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丁金龙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刘德利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刘德利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德利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3、丁金龙应当提供驾驶资质,车辆行车证审验后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等保险赔偿约定事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德利要求被告丁金龙、高信达郑州公司、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293.55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德利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刘德利住院19天,手术后3个月需要复查;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刘德利支付医疗费共计24916.3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德利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住院期间为需2人护理2周,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60-120日;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刘德利支出鉴定费1800元;6、陪护证1张,证明:刘德利住院期间陪护人数;7、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刘德利支出停车费190元;8、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000元;9、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刘德利支出交通费共230元;10、鹤壁市某公司工资明细1份,考勤表1份,上班证明1份,证明:刘德利出事之前的工作事实,以及工资是每天200元;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67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为570元;3、营养费:10元/天×19天,为190元;4、误工费:115.56元/天×120天,为13867.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964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2人),出院后为5460元(28472元/年÷365天/年×70天×1人);6、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为5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为420元;9、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4天,为140元;10、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184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2人),出院后为109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11、电动车损失:3000元;12、停车费:190元。以上共计63293.55元。经庭审质证,都邦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病历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之后也没有记载需要护理;证据3无异议,但只承担10000元;证据4住院期间虽然鉴定需要2人护理,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虽有鉴定,但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鉴定范围过宽,具体的误工期间天数不明确,结合其伤情,参照规定的误工日平均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建议计算60天为宜;证据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陪护证的印章与医院印章不一致;证据7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8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未提交评估报告,无法认定具体损失价值,且该购车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对车损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证据10没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证明单位主体资格,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证明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共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误工费建议按照刘德利从事建筑行业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同鉴定意见质证,每天7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额度,车主承担;车损、停车费车主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刘德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后续费用的资质,我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仅认可3500元,其他没意见。被告丁金龙的质证意见同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信达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丁金龙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驾驶证1份,证明:我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刘德利、高信达郑州公司、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保险单、驾驶证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信达郑州公司、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刘德利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停车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电动车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且无法证明其车辆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10鹤壁市某公司工资明细、考勤表、上班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刘德利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9时4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刘庄超限站东转弯处,丁金龙驾驶豫A×××××号面包车与刘德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德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刘德利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24916.35元,住院期间由刘欢欢、袁常伟陪护。2014年11月6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利,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恢复良好;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60-120日。豫A×××××号面包车所有人为高信达郑州公司,丁金龙系高信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豫A×××××号面包车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号面包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5月31日。涉案事故发生后,高信达郑州公司垫付刘德利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刘德利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刘德利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491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结合刘德利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以100天为宜,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为9400.27元(34311元/年÷365天/年×100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德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即7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24.5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70天×1人);5、交通费:结合刘德利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00元;7、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420元(30元/天×14天);8、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需2人护理2周,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76.23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9、电动车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使用年限以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900元;上述1-9项共计54107.44元。关于刘德利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刘德利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利要求停车费的诉请,因其提供收据系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利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系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A面包车在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刘德利的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丁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刘德利的各项损失共计31906.35元(医疗费24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该项下由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德利10000元;不足部分即21906.3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德利15334.45元(21906.35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刘德利的损失共计21301.09元(误工费9400.27元+护理费8424.59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276.2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刘德利的电动车损失为9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付。综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德利各项损失共计32201.09元(含高信达郑州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刘德利各项损失共计15334.45元。丁金龙、高信达郑州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德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01.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利12201.09元,支付被告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德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15334.45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刘德利负担344元,被告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03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德利负担448元,被告北京高信达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