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孙英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辱骂、殴打,且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2015年9月19日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日生育男孩孙英凯,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