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军、高云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高云,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高军,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高云,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军、高云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隽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姚启持参加合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宋在宏,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子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军、高云诉称:两原告系姐弟,高秀全、张兰英是两原告的父、母亲。高秀全、张兰英婚后,在被告处(原苏岗村)分得土地3.2亩。1985年10月高秀全因病去世,张兰英带两原告回娘家,与张兰英父亲张玉华共同生活。张兰英、张玉华与原苏岗村委会书记苏廷会约定,3.2亩土地由苏廷会代为管理。1987年张兰英带两原告改嫁,户口一直未迁出原苏岗村。1992年二轮承包,原苏岗村委会未通知两原告和张兰英。擅自将两原告定为外迁人员,将该3.2亩土地分配给他人。2003年原告知道后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回二原告父母遗留承包土地3.2亩。经审理查明:高云、高军是姐弟。高秀全、张兰英是两原告的父母亲,是原怀远县梅桥乡苏岗村委会村民。约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时,高秀全、张兰英在该村承包土地3.2亩。1981年11月14日高云出生;1983年8月14日高军出生。1985年10月高秀全因病去世,张兰英带两原告离开原苏岗村回娘家居住。约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苏岗村委会将该3.2亩土地分配给他人。2002年9月张兰英去世。另查明,怀远县梅桥乡苏岗村委会现在更名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委会,两原告的原始户籍档案无法查找。2003年,两原告的户口补录在两原告的爷爷高廷甫、奶奶王华利户籍上。2004年,高廷甫、王华利的土地被征。2006年,高廷甫、王华利户籍因征地农业转为非农业,两原告户籍因此转为非农业。2008年,高云因出嫁将户口迁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朱岗村。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原始户籍档案无法查找,2003年补录在其爷爷、奶奶的户籍上,两原告从1985年父亲去世后,与其母亲一直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及其母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两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两原告的父母虽与原苏岗村确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但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在第二轮承包中,由于两原告及其母亲未就原承包地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故其对原承包地不再享有使用、受益等权益。在第二轮承包时,原苏岗村将该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并非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将土地强行收回或调整。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两原告要求村委会返还已发包给其他村民的原3.2亩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军、高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利审 判 员 王隽林人民陪审员 姚启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