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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海建新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建新,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海建新,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永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孙德刚,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建新与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永泉、孙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建新诉称:海建新挂靠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1996年为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建了该社所属的石桥乡信用社办公楼、代办站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款为1610562.22元。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海建新认可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付1191187.20元,剩余419375.02元经海建新多次索要,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支付。海建新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海建新支付工程款本金419375.02元及利息559362.40元(419375.02元×5.85‰×228个月(1996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978737.4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996年6月5日,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建新仅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故海建新主体不适格。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17年内未向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海建新曾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但当庭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是只为核对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付工程款金额,不代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付款义务。海建新自述挂靠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该挂靠行为本身违法。乌苏市审计局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决算的依据。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676.20元,但该公司只出具了金额为1050000元的发票,尚欠141187.20元未出具。2012年7月,海建新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一执行案件中达成协议,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免了海建新部分贷款,但双方达成协议后,海建新却因涉案工程一事提起诉讼,属有预谋的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海建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原乌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与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该社所属的石桥乡信用社办公楼、代办站及该二处室外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海建新承建。另查明,1、原乌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已更名为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2001年4月,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恒通建筑安装公司合并改制为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乌苏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继海建新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程款;3、乌苏市审计局分别于1997年6月13日、12月21日,作出乌审结字(1997)55号、82号、83号,关于市石桥乡信用社工程决算专项审计结果的报告,市石桥乡信用社办公楼室外配套工程决算专项审计的意见书,以及市石桥乡代办站及室外配套工程决算专项审计的意见书。审计认定石桥乡信用社办公楼工程决算为1180323.14元,该办公楼室外配套工程决算为301943.51元,代办站及室外配套工程决算为128295.57元,合计1610562.22元。4、海建新自述已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领取涉案工程款为1191187.20元。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乌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与原乌苏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该社所属的石桥乡信用社办公楼、代办站及该二处室外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将其企业名称、公章、资质证明出借给海建新,由海建新实际施工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乌苏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决算款为1610562.22元。故本院对海建新要求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剩余工程款41937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海建新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付款时间均未明确约定,交付之日亦不明确,故本院参照乌苏市审计局决算日期计息,按照525015.58元(419375.02元×5.85‰×214个月(1997年12月至2015年10月)】予以支持。对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海建新主体不适格、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已冲抵海建新其他债务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建新支付工程款本金419375.02及利息525015.58元(419375.02元×5.85‰×214个月(1997年12月至2015年10月)】,合计944390.60元;二、驳回原告海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978737.40元,结案标的额944390.60元。案件受理费13586元,减半收取6793元,投递费64元,共计6857元,由原告海建新负担241元,由被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616元(原告已交费用6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