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法定代表人:董爱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矿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上诉人兴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兴盛矿业公司。2015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韩宝仲驾驶投保车辆沿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姑营桥东,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侧翻至路南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并造成树木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兴盛矿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此事故造成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车损148715元,兴盛矿业公司支付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冀C×××××号豪泺重型货车在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兴盛矿业公司,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大同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兴盛矿业公司的车辆损失148715元,未超出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人保大同分公司应予赔偿。兴盛矿业公司支付的施救费9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大同分公司应予赔偿;兴盛矿业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大同分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人保大同分公司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人保大同分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兴盛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大同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兴盛矿业公司保险金162115元;(二)驳回兴盛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人保大同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8715元,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数额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8155.41元,原审评估价格过高,有些配件涉及不到或不可能受损,如缸体、液压缸等,上诉人当庭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坚持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9500元,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认为收费方违反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道路施救收费标准的规定,超标准收费,只认可2700元。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39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即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盛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定价为38155.41元,与原审委托所做的评估结论相差很大,有些部件当时没有发现受损,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其单方出具,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兴盛矿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内部单方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而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理赔。关于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反证。综上,上诉人人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