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与刘小强、吴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刘小强,吴浩,陈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2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社区小康路18号。负责人袁洪广,行长。被执行人刘小强。被执行人吴浩。被执行人陈于花。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西支行与刘小强、吴浩、陈于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307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决书:1、被执行人刘小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6月16日至本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2、被执行人吴浩、陈于花对刘小强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1232元,由被执行人刘小强负担,陈于花、吴浩承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到被执行人刘小强、陈于花的住所地找寻其本人,也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3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