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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豫J988**黑色“众泰”轿车,沿X008县道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甲证言,清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彦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德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