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小宝、陈泽宇,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明诉被告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解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解磊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芒稻桥西四路站台处向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晓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晓明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解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解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3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解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解磊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芒稻桥西四路站台处向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晓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晓明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解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明于当天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粉碎性);右侧上臂尺神经损伤。2015年6月5日,原告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908.82元。其中解磊垫付医疗费26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王晓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晓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侧上臂尺神经损伤,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4%,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员均为被告解磊,解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明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解磊提供的身份证、苏K×××××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908.82元(其中被告解磊垫付2689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洪泉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14天×10元/天=114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20元/天=48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参照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天×18元/天=43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天×60元/天=684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天×60元/天+66天×40元/天=40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天×2年=68692元,提供司法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伤残等级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十级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2255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被告解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解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因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7761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偿原告27952.65(34940.82×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解磊垫付原告医疗费26894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解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明损失105564.65元(此款给付原告78670.65元,给付被告解磊26894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解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晓明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解磊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