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青友与XX、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友,XX,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651号原告:杨青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友诉被告XX、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兴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应原告杨青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5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青友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裁定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XX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兴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友诉称:2015年1月15日13时15分,XX驾驶皖19/265**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与杨青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青友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XX、杨青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杨青友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XX、舒城兴旺运输公司按责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863.32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XX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杨青友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认可219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30天;护理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农林牧副渔业;残疾赔偿金,杨青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杨青友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XX为杨青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中杨青友、XX负同等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舒城兴旺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杨青友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医疗费认可21949.8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由法院酌定,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证据是单方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由XX、舒城兴旺运输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青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15分,XX驾驶皖19/265**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沿S319线(军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1千米+500米(庐江县万山镇水关村鑫隆超市西侧),与对向驶来的由杨青友驾驶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杨青友受伤,该电动三轮车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杨青友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青友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6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右外眦—颧面部严重挫裂挫损伤伴组织缺损;2、颅骨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骨、右侧颧弓、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3、右眼钝挫伤、右眼内直肌挫伤,右泪道断裂;4、颅脑损伤(中),右额部硬膜下出血;5、震荡、松动;6、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回家后若有症状应继续对症治疗。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应用舒痕软膏(医院暂无此类药品,需外购)及时预防和治疗局部疤痕增生及挛缩;若感外观不满意,可于半年后来我科行伤口疤痕二次修复治疗。3、及时去眼科、口腔科等相关科室行进一步治疗。4、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5、定期复诊,遇事五官烧伤整形科及相关科室门诊随访。杨青友支出住院医疗费21949.80元。杨青友购买舒痕支出2320元。2015年6月19日,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青友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青友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目前遗留溢泪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外眦-颧面部严重挫裂挫损伤伴组织缺损,经治疗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青友的营养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休息期评定为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青友的后续治疗费(右眼内眦处瘢痕挛缩、牙齿损伤需遵嘱进行诊治)可以实际发生为准。杨青友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杨青友自2012年2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49号百大皖江家园2幢103室,并自2014年1月2日在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杨青友与胡勤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名胡扬静,居住在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瑞景花园16幢5层2单元503室。另查明:皖19/265**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XX,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兴旺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为杨青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XX对杨青友的居住情况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到庐江安福物业公司调查,该物业管理处主任金刚及杨青友工友王叙本证实,杨青友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49号百大皖江家园2幢103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青友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杨青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杨青友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19/265**号“万佛”牌变形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杨青友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庐江县华佗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杨青友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及购买舒痕支出的费用情况;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杨青友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庐江县庐城镇牌楼社区居委会、庐江县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叙本、房梅霞房屋产权证、本院调查笔录,证实杨青友自2012年2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49号百大皖江家园2幢103室;7、杨青友提交的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杨青友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8、杨青友提交的胡扬静出生医学证明,杨青友、胡勤林房屋产权证,证明杨青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9、XX提交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XX为杨青友垫付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青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XX、杨青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青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杨青友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949.8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杨青友购买舒痕支出的2320元,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且有庐XX佗大药房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杨青友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已发生的费用,故对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医疗费24269.80元予以确认。根据杨青友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天)、护理费为7931.36元(104.36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7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青友的误工期限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0日。杨青友提交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欲证实其综合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杨青友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杨青友从事的行业性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杨青友的误工费可依法计算为23490元(47632元/年÷365天/年×180天)。庭审中,XX、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杨青友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XX、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杨青友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辩称杨青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杨青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杨青友自2012年2月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49号百大皖江家园2幢103室,并自2014年1月2日在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依城镇居民赔偿,故本院对杨青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予以支持。杨青友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杨青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青友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杨青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8.28元(16107元/年×15年÷2人×11%),根据杨青友的伤残等级、杨青友女儿胡扬静户籍性质及年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青友残疾赔偿金共计67934.08元。杨青友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600元。综上,本院确定杨青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485.24元,其中:医疗费242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7931.36元、误工费23490元、残疾赔偿金679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700元。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杨青友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青友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青友107955.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因XX、杨青友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XX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杨青友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杨青友自行承担。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XX驾驶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加扣10%免赔率,即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杨青友10168.09元[(24269.80元+2280元+2280元-10000元)×60%×90%]。XX赔偿杨青友2749.79元[(24269.80元+2280元+2280元-10000元)×60%×10%+2700元×60%]。XX为杨青友垫付10000元,杨青友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杨青友返还XX7250.21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友128123.5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杨青友120873.32元,支付被告XX7250.21元);二、驳回原告杨青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杨青友负担1156元、被告XX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那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