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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与原告吵闹,被告不对家庭和孩子尽义务,总在外边找情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共同偿还;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年登记结婚,于某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于某年登记复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高寒,现年25周岁。再查,原、被告复婚后一直两地分居,原告张某系鞍钢股份鲅鱼圈钢铁分公司员工,自2007年11月至庭审之日在鲅鱼圈工作和居住,被告高某自2014年4月至庭审之日居住于鞍山市铁西区。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介绍信。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短信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于某年登记结婚,于某年登记离婚,并于某年登记复婚,但复婚后一直两地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诉请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偿还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