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999号。法定代表人:严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中山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家美,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设计环网柜产品,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27日、2013年3月7日、4月7日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依次为人民币176261元、176701元、177981元、59850元、153550元,金额合计747343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十笔货款,总金额为507897.90元,尚欠货款23944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44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烟台斯攀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27日、2013年3月7日、4月7日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计环网柜产品,五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6261元、176701元、177981元、59850元、153550元,金额合计7473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747343元。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十笔货款,货款总计为507897.90元,尚欠货款239445.10元。另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由烟台斯攀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五份,汇兑记账凭证八张及银行流水明细二份,货物签收单一张、发货通知单二张,机动车行驶证(济南迅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证(张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依约付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尚欠款23944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明及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金盘电气集团(上海)有限公司239445.1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