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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段志东与北京骏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东,北京骏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263号原告段志东,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志晓(原告之弟),198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骏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辛庄子村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杜道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东与被告北京骏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东之委托代理人段志晓、赵连平,被告骏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东诉称:2015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陈诚家建设抗震房(被告承建)时,被冲击钻由腹侧击打右侧肩颈部,肩颈部感觉不适,次日早晨被告法定代表人杜芳球带原告到顺义区医院救治,后转至宣武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脊膜外血肿(T1-2)。被告为原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原告受被告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每日24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60.16元,交通费6590元;2.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骏通公司辩称:双方虽存在劳务关系,但不是长期固定的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是在我公司安排下到陈诚家干活,但并未听说其受伤。5月30日我公司刚将原告接至北孙各庄村准备干活,原告就表示不舒服。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现在确诊的伤情硬脊膜外血肿(T1-2)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段志东系瓦工,受被告骏通公司雇佣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北孙各庄村建设抗震房。2015年5月30日早晨,骏通公司将段志东接到北孙各庄村尚未安排工作时,段志东突感身体不适,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当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宣武医院急诊,被诊断为硬脊膜外血肿(T1-2)。2015年6月4日,段志东转至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脊膜外血肿术后(T1-2),肺炎。原告段志东自行支付医疗费50960.16元。被告骏通公司称其支付给原告段志东的1万元带有补助性质,原告段志东认可骏通公司支付过其1万元。段志东称在2015年5月29日日10时许,其在牛山镇北孙各庄村陈诚家建房时冲击钻未控制好从腹侧击打其右肩颈部,当时感觉不适并告知了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芳秋。段志东休息一会后继续工作并未在意。在2015年5月30日早晨,段志东突然发病。段志东称其咨询过宣武医院的医生,医生表示其被冲击钻击打可能是硬脊膜外血肿(T1-2)的诱因。对此骏通公司表示不认可。经本院示明,原告段志东申请进行5月29日10时许被冲击钻击打右肩颈部与硬脊膜外血肿(T1-2)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记载:我公司收到委托后电话联系段志东来我中心进行法医学临床查体,段志东称由于自己行动不便及家里事情原因,近期内不能配合鉴定工作,故我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待其能配合鉴定工作后可再行委托。对此,原告段志东表示其目前伤情不稳定,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案中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书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段志东称其与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骏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现段志东表示其在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冲击钻击打受伤,5月30日发病,骏通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段志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段志东确诊伤情是否系外伤导致一节,段志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段志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段志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丙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