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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胡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胡永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海军,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胡永波,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军与被告胡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家的柴火垛起火,导致原告的玉米收割机烧毁,虽然也组织了抢救,但最终也没摆脱被烧毁的结果,事后,经评估鉴定,原告的玉米收割机价值105,000.00元,去掉烧毁的残值12,000.00元,原告的损害为93,000.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波辩称,被告柴火垛的地方是李喜显家的宅基地,被告的柴草已经堆放好多年了,原告的收割机也停了几年了,着火时被告正在睡觉,是什么原因着火不清楚,后来被告报案了,着火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有些树枝堆放在收割机旁,也烧没了。故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两家间隔李喜显的宅基地,2011年11月份,原告购买一台巨明牌4YZ-4型玉米联合收割机,每年秋收后都停放在其家院外的李喜显的宅基地上,被告也将玉米杆垛堆放在其家院外的李喜显的宅基地里。2014年秋,原告将一些树枝也堆放在李喜显的宅基地里。2015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及原告堆放在院外的柴草垛起火。将停放在不远处的原告收割机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未侦破此案,此次起火的原因不明。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收割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收割机价值105,000.00元,残值为1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笔录,调查笔录及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即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玉米收割机被烧毁,是由于堆放在案外人李喜显宅基地的柴草垛燃烧引发的火灾导致,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其失火原因并未确定,原告财产虽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火灾是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对本案的起火原因存在过错,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玉米杆堆放在院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