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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与东港鑫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东港鑫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鑫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谭会深,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港鑫鑫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1元,由原告上海加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