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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秋云与许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云,许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董秋云。委托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39号。负责人安义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秋云诉被告许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云委托代理人朱伟与赵正仓、被告许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云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40分许,在243省道82公里+9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豫C×××××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费8000余元,但被告不予赔偿。另外,豫C×××××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248.4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第二被告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孝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4时40分左右,在243省道82公里+900米处,被告许孝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横穿243省道时,与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董秋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秋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秋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秋云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至8月12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继续门诊换药;花费医疗费8630.28元。另查明,被告许孝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许孝已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秋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秋云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许孝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6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380元;4、误工费7644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38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算);5、护理费2964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38天1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施救费200元;8、停车费90元;以上共计2134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许孝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21348.28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许孝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4348.28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秋云损失14348.28元。二、驳回原告董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许孝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岩冰审 判 员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于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