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福生与魏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生,魏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福生,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启,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福生因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福生,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3日,朱福生提起本案诉讼。朱福生起诉称,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宾馆兼并许州影院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违反国家企业兼并法规,无任何法定手续,撤销朱福生法人经理、支部书记并剥夺朱福生生存权。基于此,2013年4月27日,朱福生向魏都区人民政府递交了损害赔偿申请,该申请和相关材料22页由区政府法制办签收,但至今未给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魏都区人民政府对一审原告赔偿申请依法做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朱福生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等相关材料共计22页。朱福生认为一审被告对其申请至今未予答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载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被告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了朱福生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作为一审原告的朱福生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2015年7月13日朱福生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朱福生辩称其一直要求一审被告对其申请进行答复及到检察院、市政府反映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一审原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朱福生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朱福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朱福生。朱福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损害赔偿请求涉及许州影院的不动产被拆除,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国有资产被违法划转,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应予审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继续审理。魏都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超出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魏都区政府对朱福生的赔偿请求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魏都区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朱福生的赔偿请求后,其应如何处理及朱福生在60日期满后何时起诉,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朱福生应当自2013年4月27日起60日答复期满后的2年内,也即在2015年6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从争议实体上看,朱福生未要求撤销相关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而直接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程序。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