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钱宜东、张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钱宜东,张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054号原告李兵,居民。被告钱宜东,居民。被告张艳,居民。原告李兵诉被告钱宜东、张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宜东、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钱宜东向案外人周勇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周勇向被告钱宜东索款无果,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钱宜东向周勇给付借款本息共计64800元,由周勇出具了收条。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钱宜东要求给付代偿款均无果。另在2015年3月4日借款时,被告钱宜东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宜东、张艳给付原告代偿款6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钱宜东、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钱宜东作为借款人、李兵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周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贰分(2分)借款人钱宜东(150××××0235)320823197312179711李兵(担保人)13812312515320823197511040032015.3.4”。后案外人周勇向被告钱宜东索款无果,要求原告李兵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钱宜东向案外人周勇给付借款本息共计64800元,由案外人周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李兵还借款陆万肆仟捌佰元注此借款系钱宜东借款李兵担保现李兵已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钱宜东给付代偿款,被告钱宜东拒不给付,致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钱宜东借款时,其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钱宜东出具给案外人周勇的借条上签字,其在被告钱宜东拒不给付周勇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给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被告钱宜东给付借款本息648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钱宜东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宜东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被告钱宜东、张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钱宜东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钱宜东、张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钱宜东、张艳共同给付代偿款648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宜东、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宜东、张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兵代偿款6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钱宜东、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