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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陈一舟、何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3548-6。代表人王国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楠,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陈一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碧兰,女,197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奕鹏,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苏玉藤,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任祖金,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被告潘慧娟,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支行)与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一舟、潘奕鹏、任袓金自愿为任何一个成员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一舟以经营面线加工店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潘奕鹏、任袓金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定联保协议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10个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附有还款计划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2015年10月14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932.48元。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一舟、何碧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3932.48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对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县邮储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放款单、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一舟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息14.58%,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放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1份,以此证明涉讼借款的还款计划。5、利息结清试算表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陈一舟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3932.46元。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一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一舟、何碧兰系夫妻,被告潘奕鹏、苏玉藤系夫妻,被告任祖金、潘慧娟系夫妻。2014年9月1日,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陈一舟、潘奕鹏、任祖金)签订编号3599976Q214093598893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杨爱珍、王汉东、陈丽英分别作为乙方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一舟签订编号为3599976Q114097117888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一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并附《还款计划表》1份,被告陈碧兰作为被告陈一舟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当天将借款80000元汇至被告陈一舟的账户,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陈一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3932·46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一舟、何碧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培祯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一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8393246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原告请求借款年利率14.58%,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碧兰系被告陈一舟的妻子,一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一舟、陈碧兰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奕鹏、任祖金对被告陈一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奕鹏、任祖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奕鹏、任祖金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玉藤、潘慧娟分别系被告潘奕鹏、任祖金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并表示愿意对其配偶在该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奕鹏、苏玉藤与被告任祖金、潘慧娟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舟追偿。被告陈一舟、何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一舟、陈碧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3932.46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对被告吕培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陈一舟、陈碧兰、潘奕鹏、苏玉藤、任祖金、潘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