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到南安市丰州镇嘉彩市场旁一楼梯间内,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智马牌电动车(无法鉴定)盗出至楼梯间门外,因该电动车的报警器鸣响而弃车逃跑。2、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到南安市霞美镇镇府路骏发商务宾馆旁的停车场内,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奥特多牌电动车(无法鉴定)。现该部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李某。3、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到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果园第二小区1号,盗走何某放在该处的1部川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元)。现该部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李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在实施其中一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俞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型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