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与朱凤琼、田均、胡乐平、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朱凤琼,田均,胡乐平,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88号。负责人:郭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琼,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均,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乐平,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井研支行)诉被告朱凤琼、田均、胡乐平、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江,被告朱凤琼,被告胡乐平、徐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凤琼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限期24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每月归还当期利息,之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约定被告朱凤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凤琼、田均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胡乐平、徐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朱凤琼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凤琼及其配偶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且现已逾期。原告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果,被告朱凤琼拒不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朱凤琼还拖欠贷款本金95699.45元,利息1431.15元,罚息(含复利)20.96元,本息合计97151.56元。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胡乐平、徐林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金融债权的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凤琼、田均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金95699.45元,利息1431.15元,罚息(含复利)20.96元,本息合计97151.56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胡乐平、徐林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凤琼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合计97151.5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被告朱凤琼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放款单,拟证明被告朱凤琼、田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且被告胡乐平、徐林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胡、徐二人应当对提前到期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流水明细、拖欠本息详情,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朱凤琼、田均还拖欠原告本息合计97151.56元,以及截至同一天,被告已偿还本金24300.55元、利息13783.17元、罚息19.51元,合计38103.23元;4.2015年10月2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朱凤琼未按合同约定偿付2015年10月起的本息,原告向朱凤琼及担保人寄送了通知书,��求朱凤琼清偿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25日;5.2015年10月26日的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朱凤琼及保证人均未按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同时要求朱凤琼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凤琼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的本息金额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将借款期限放宽到三年,我一定能还清借款。被告朱凤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乐平、徐林辩称:被告胡、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胡乐平、徐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朱凤琼夫妇告知胡、徐二人的担保金额为5万元,胡、徐二人只答应为朱凤琼夫妇5万元的贷款作担保;2.原告所述贷款数额不实,胡、徐二人签订的是空白的贷款担保合同,也没有收到担保合同,直至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才知道贷款金额是12万元,因原告未向胡、徐二人就担保金额进行答复,因此担保合同不具备成立的要件,保证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田均于2015年10月15日失联,胡、徐四处托人查找田均下落,并多次做朱凤琼的工作让其还款;4.本案还款主体只能是朱凤琼、田均夫妇。被告胡乐平、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建、先俊飞的证言,二证人陈述他们曾在邮政银行井研支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签订的均是空白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没有将保证合同交付给保证人,邮政银行井研支行也没有通过邮寄或电话的方式告知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及具体贷款金额,拟证明被告胡、徐二人签订的是空白的保证合同,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未将保证合同交付给保证人,保证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凤琼均无异议。对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乐平、徐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徐的主体资格;对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手工借据、放款单中涉及有胡、徐签字的均有异议,因为签字时均为空白表格,并且原告没有将保证合同送达给保证人;对还款流水明细、拖欠本息详情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2015年10月26日的提前到期通知书有异议,由于胡乐平和徐林签订的是空白的格式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没有送达给胡、徐二人,保证合同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催款通知书对胡、徐二人自然就不成立。对被告��乐平、徐林申请的证人张建、先俊飞的证言,原告邮政银行井研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作证,但二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朱凤琼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中的胡、徐二人没有收到过担保合同,签订的确为空白合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予以采信;被告胡乐平、徐林申请的证人张建、先俊飞的证言,因证人未亲自见证本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其作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朱凤琼、田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朱凤琼向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竹,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田均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徐林、胡乐平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1日,邮政银行井研支行与朱凤琼、田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年利率为15.66%的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徐林、胡乐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损害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1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3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银行井研支行分别与胡乐平、徐林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胡乐平、徐林二人所签保证合同内容一致,担保债务本金为12万元。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责任约定:“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甲方(或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天即2014年11月11日,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朱凤琼发放贷款12万元。2015年10月15日,因朱凤琼、田均的竹片加工厂经营困难,田均失去联系,朱凤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月本息7522.50元。2015年10月21日,邮政银行井研支行分别向朱凤琼、徐林、胡乐平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朱凤琼、徐林、胡乐平在2015年10月25日内清偿当月借款本息。朱凤琼、徐林、胡乐平未在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指定的时间内偿还相应款项。2015年10月26日,邮政银行井研支行分别向朱凤琼、徐林、胡乐平发出《小额贷款要求客户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朱凤琼、徐林、胡乐平至今未向邮政银行井研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生效;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是5万元还是12万元。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胡乐平、徐林提出其签订的是原告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原告未将保证合同送达给胡、徐二人,因此保证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乐平、徐林申请证人张建、先俊飞出庭作证,该二证人不在胡、徐二人与邮政银行井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现场,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自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甲方(或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保证合同的生效不以是否送达为条件,而是以债权人和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债权人邮政银行井研支行,保证人胡乐平、徐林已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因此,保证合同已经于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胡乐平、徐林应当按照保证��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二、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胡乐平、徐林主张其担保的债务本金为5万元,而不是12万元。对该主张,朱凤琼予以认可。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看,2014年10月31日,朱凤琼向邮政银行井研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朱凤琼申请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胡乐平、徐林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也就说,胡乐平、徐林愿意为朱凤琼2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均为12万元,没有超过20万元,且胡乐平、徐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朱凤琼与胡乐平、徐林是共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仅凭朱凤琼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关于担保本金是5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胡乐平、徐林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12万元。三、关��尚欠本息金额问题。邮政银行井研支行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0日朱凤琼尚欠本金95699.45元、利息1431.15元、罚息(含复利)20.96元,共计97151.56元,朱凤琼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止,朱凤琼应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15.66%×30%罚息=逾期年利率20.358%),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琼、田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7151.5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止���被告朱凤琼、田均应按20.35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徐林、胡乐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228.80元,减半收取1114.40元,保全费991.50元,由被告朱凤琼、田均、徐林、胡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芮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