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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金秋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秋亮,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秋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内,以入住看房间为由进入旅馆房间,盗窃四个房间内电脑配件(显卡GT720一个,主板一个,内存条六个,CPU一个)。案发后,金秋亮已将上述配件销赃,所得钱款挥霍。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1,412.00元。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内,以上述手段盗窃旅店房间内电脑配件(金邦三代2G内存条3条、金邦二代2G内存条2条、超胜1G内存金条1条)。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410.00元。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馆内,以上述手段盗窃旅店房间内电脑配件(金邦三代4G内存条5条、AMD牌CPU2个、微星主板1个)。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940.00元。被告人金秋亮在旅店内尚未逃离现场即被发现。综上,被告人金秋亮所盗窃电脑配件价值总计人民币2,760.00元,其中1,822.00元为既遂,940.00元为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金秋亮前二、三次所盗窃的电脑配件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金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内,以入住看房间为由进入旅馆房间,盗窃四个房间内电脑配件(显卡GT720一个,主板一个,内存条六个,CPU一个)。案发后,金秋亮已将上述配件销赃,所得钱款挥霍。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1,412.00元。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内,以上述手段盗窃旅店房间内电脑配件(金邦三代2G内存条3条、金邦二代2G内存条2条、超胜1G内存金条1条)。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410.00元。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金秋亮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旅馆内,以上述手段盗窃旅店房间内电脑配件(金邦三代4G内存条5条、AMD牌CPU2个、微星主板1个)。经鉴定,上述配件总价值人民币940.00元。被告人金秋亮在旅店内尚未逃离现场即被发现。综上,被告人金秋亮所盗窃电脑配件价值总计人民币2,760.00元,其中1,822.00元为既遂,940.00元为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金秋亮前二、三次所盗窃的电脑配件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董某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金秋亮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秋亮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秋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盗窃为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秋亮退赔偿被害单位某旅店人民币1,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