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宏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5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宏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王宏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异议人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居间合同纠纷,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佣金2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但被执行人仅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27日以银行卡的形式分别支付了2万元及1.5万元,拒不支付最后一期佣金。异议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称其已支付了全部佣金,并出示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佣金收款收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最后一期1.5万元,被执行人提供的9月26日佣金收据没有相对应的的付款记录。该收款收据是异议人遗失后执行人盗走的。故被执行人仍有1.5万元佣金未付。对被执行人2014年9月26日支付佣金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法院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1.5万元佣金。被执行人答辩,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约定,本人应支付佣金5万元,分三期。本人于8月27日用银行卡支付2万元,后两笔都在9月27日支付。其中1.5万元用银行卡支付,另1.5万元现金支付。三笔都是异议人业务员到本人住处楼下大堂收款,后交付收据。当时没注意收据上的付款方式,只看了金额及是否盖章。本院查明,(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王宏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出示了三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佣金收款收据,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异议人对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生效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出示了异议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付款依据。本院认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据是付款人付款的凭证。异议人无证据证明付款人盗取了收据,应认定付款人从异议人处合法取得。付款人持收据可证明其付款事实。至于收据中记载的银行卡付款内容,由于收款收据异议人付款前已开具,且付款人又确认是现金支付。故收款收据的付款方式记载瑕疵,不足以推翻被执行人的付款事实。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