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甘肃省广河县人,回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广河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七里区兰工坪路原汽车南站对面路边向吸毒人员廖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廖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在马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