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1A区*楼。委托代理人马明高,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湘瑞置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咸安区文笔路***号。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顾忠,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金垦建筑公司诉被告湘瑞置业公司、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高、被告湘瑞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杰、被告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垦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建天城.景苑4A、4B、5号、6号楼的工程建设合同。原告按合同依约进行建设,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施工许可证迟迟未能办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湘瑞置业公司因需资金缴纳领证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若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2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垦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顾忠是被告湘瑞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顾忠是湘瑞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履约人。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顾忠是湘瑞置业公司授权人。证据四、借条,证明顾忠作为湘瑞置业公司法人代表,���办理施工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湘瑞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更没有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湘瑞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公司法人代表未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所发生的对外借款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顾忠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我是湘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所以这笔借款汇到了我个人账户。因债权人刘方庭扣了湘瑞置业公司的汽车,该借款用于偿还刘方庭140000元,余款6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的债务。该借款本是用于缴纳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但迫于债务压力,该借款全部用于偿还湘瑞置业公司债务。被告顾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的个人出账单五份,证明被告顾忠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后,替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支付了欠款17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金垦建筑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顾忠均无异议;被告湘瑞置业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反映的内容与湘瑞置业公司无关。对于被告顾忠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是代表湘瑞置业公司付款的行为;被告湘瑞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顾忠个人向这五个人支付了款项,款项的性质用途均无法查明,湘瑞置业公司对顾忠的付款行为也不清楚。对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顾忠认为该章程修正案是事实,但是这笔债务是特殊情况产生的;原告认为是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顾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其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金垦建筑公司与被告湘瑞置业公司签订承建天城.景苑4A、4B、5号、6号楼的工程建设合同。原告按合同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湘瑞置业公司资金紧张,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2015年1月20日,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忠以缴纳施工许可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周内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将该借款汇入了被告顾忠的个人银行账户。至今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该2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顾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顾忠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不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忠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湘瑞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湘瑞置业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瑞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