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文博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博,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1号原告张文博。委托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正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文博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建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琳、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博及委托代理人龚运明、被告珩生建材公司的委托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博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D1���4楼1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价款322687元,但至今被告仍不能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03008707);2、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22687元;3、被告应立即赔付原告违约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款之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交付房屋。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珩生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约定看买受人享有解除权的期限是自交付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应在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出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解除权丧失。二、从法律规定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解除期限是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依据合同原告应不迟于2013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即法定解除权已经丧失。同时提请诉讼时效性已经届满。三、原告委托中南鸿泰经营管理该房产,中南鸿泰已经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已经获得该房产的运营管理收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可见出卖人已适当履行交付义务。为维护交易稳定及安全,不应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四、被告提供了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使用备案、初始登记收件单,可见房屋质量没问题,委托经营合同证明第三方已实际运营该房产,证明原告已收房并交付第三方运营。因此未能交付的理由无法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三,被告认为应该从交房之日算起。请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珩生建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预售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经政府审批合法。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该房产已通过政府验收,质量合格。证据三、初始登记收件单。证明该房产符合初始登记所有条件,可以办理两证。证据四、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房产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并取得收益。证据五、返租凭证2张。证明原告收房并实际运营该房产获取收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已清楚写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应在有权解除合同7日内解除合同,逾期视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批准的是仓储物流并不是商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核实,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交了初始登记的材料,不能证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其交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更证明了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被告应按交房合同履行义务。这个合同是包租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禁止售后包租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打印件,是由被告单方面制���的,对案外人返祖事实予以承认。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向房产部门交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该房产可以办理两证,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黄10300870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D1栋4层1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322687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14497元。2011月3月27日,原告���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2月,该公司变更为珩生建材公司)签订了《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D1区4楼18号房屋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每季度租金为5647元。但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起就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2月,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租金。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所建的五洲建材城D1栋楼房,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4年12月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期间原告所购房屋于2011年8月对外出租,原告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基本实现了合同目的。并且原告于起诉时,案涉房屋具备房屋法定交付条件,故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张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潘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