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懋祺与周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懋祺,周红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46号原告尹懋祺。湖北嘉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红伟,自报无职业。原告尹懋祺诉被告周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尹懋祺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以下简称技术鉴定部)接受本院委托。2014年11月11日,技术鉴定部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了本次委托。此后,原告尹懋祺仍坚持要求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再次予以准许。技术鉴定部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收讫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懋祺,被告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侯季涛、曹学德出庭接受质询。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懋祺,被告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懋祺诉称,我与周红伟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别墅改造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我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周红伟收钱后没有按约定的工期、质量完成别墅改造工程,并私自于2014年7月1日将人员、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已构成合同违约。目前合同金额650,000元,我已付30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按工程进度70%付款,留合同金额10%保修费。周红伟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施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周红伟退还已付工程款300,000元;3、诉讼费由周红伟承担。原告尹懋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图,拟证明被告周红伟应该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的拟定是由保证人常东兴所写,被告周红伟在“承包人”处签名。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内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的70%支付,被告周红伟擅自将进度改成90%,工期也由60天改为90天;证据三:技术鉴定部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周红伟在梦湖香郡灏18号别墅改、扩建工程中所采用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尹懋祺为鉴定钢材质量交纳鉴定费23,000元。被告周红伟辩称,1、尹懋祺是开公司的老总,对于合同效力应该比较清楚;2、我不同意退还尹懋祺300,000元的工程款,整个工程是尹懋祺监督施工的,现在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尹懋祺再说质量有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周红伟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红伟对原告尹懋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基础图中六个桩是平行的,实际施工有点倾斜;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更改的部分也无异议。合同是先改后签字。如果原告尹懋祺对此有异议,双方应该重新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尹懋祺对合同是无异议的;证据三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材没有经过我确认。钢筋进场的时候,原告尹懋祺已经检查一遍,确定了钢筋的质量。现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又为何再次检查。我认为这一次检测完全没有必要。鉴定部门不具备MA国家认证的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我认为两位鉴定人员不具有钢筋质量鉴定的资质;证据四无异议。针对原告尹懋祺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涉案工程经本院实地踏勘,扩建部分仅施工至二层顶(原设计三层),原弧形楼顶有拆除现象(原设计保留),现场结构与设计图纸有变化。因此,鉴定人员在现场取样的三种规格钢筋样品,不排除属于弧形楼顶拆除后旧钢筋的可能。另外,被告周红伟陈述,原设计扩建项目有三层,因涉嫌违章,工程停工,施工发生了变更,现二层顶根据原告尹懋祺的要求植入了半截钢筋。女儿墙部位使用了弧形楼顶拆除后的旧钢筋。因鉴定部门未取样已植入静压桩内的钢筋做检验,该鉴定意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懋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尹懋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周红伟(承包方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的私人住宅扩建;工程地点为江岸区三环线旁梦湖香郡灏18号;工程内容为按图纸施工、主体结构、基础工程、室外装修、室内普装、水电预埋主线管、拆除原围墙、移栽绿化、修缮原住宅外墙砖,车库门等;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9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尾款;开工日期2014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尹懋祺提供了施工图纸,被告周红伟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中旬,原告尹懋祺陆续向被告周红伟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此后,被告周红伟因故离场。涉案工程未完工。嗣后,原告尹懋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及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和维修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尹懋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周红伟退还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周红伟未提反诉。关于离场的原因,原告尹懋祺陈述是被告周红伟找其要钱,因不差他的钱未给,被告周红伟离场。被告周红伟陈述是因为扩建工程违章,城管及物业不让做,才离场。另查明,被告周红伟自认没有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周红伟陈述300,000元主要用于购买石材90,000元、静压桩30,000元、混凝土31,000元(88方)、水泥罐车进场6,000元(4次)、钢材45,600元(12吨)、砖15,400元(70方)、水泥4,200元(15吨)、除渣费12,000元、沙10,000元、付给木工14,000元,人工费应该支付225,000元,但是实际上付了10几万元,还有保温材料及其他的小费用。原告尹懋祺支付鉴定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懋祺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塔子湖街梦湖香郡灏18号别墅的改、扩土建、主体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红伟施工,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工,能否继续施工或拟拆除尚未确定,损失无法估算。原告尹懋祺支付给被告周红伟的300,000元,被告周红伟已用于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该费用不能等同于原告尹懋祺所受损失。即便原告尹懋祺实际受有损失,因涉案工程涉及土建等专业工程,对技术力量要求较高,原告尹懋祺作为一家安装消防,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周红伟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发包给被告周红伟施工,原告尹懋祺应对其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尹懋祺要求被告周红伟退还已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懋祺与被告周红伟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尹懋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33,340元,由原告尹懋祺负担16,670元,被告周红伟负担1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