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娇、欧阳芳锦与被告张锦盛、欧春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娇,欧阳方锦,欧良金,张锦盛,欧春兰,张秋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凤娇,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欧阳方锦,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欧良金,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原告李凤娇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欧春兰,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1。被告张秋萍,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李凤娇、欧阳方锦、欧良金与被告张锦盛、欧春兰、张秋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以往都熟悉,2015年元宵节后,被告张锦盛的母亲到原告家介绍其孙女与原告之子谈婚。不到10天便于同年3月16日晚在被告家定了婚事,当晚付清了彩礼109200元,原告给予张秋萍制衣包括“三金”在内28200元,“小心”6个1320元、“脱娘衣”3套1200元,共计139920元。当晚被告陈秋萍归原告家与原告欧良金同居生活,结果二人只住了2个晚上被告张秋萍就离家出走,后经双方父母做工作,最后被告张秋萍在原告家亦未住多久且经常夜不归宿。被告隐瞒相关情况,被告张秋萍在前两年广西打工时与别人同居生了个小孩,与原告生活的第二天又与本县电影院对面卖包的鹰潭人儿子谈恋爱。被告家人对教育不当,导致原告欧良金与被告张秋萍没有一点感情,双方实际同居时间不足30天,被告这种做法伤透了原告的心,只好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告张秋萍送回了被告家,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这场婚姻关系并返还彩礼,被告除返还50000元外,应差89920元,被告一直无动于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99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经被告张锦盛的母亲陈检娣介绍,原告李凤娇之子欧良金与被告张锦盛、欧春兰之女即被告陈秋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16日晚在被告家商定了各种婚俗礼金并签订了红单一份,红单载明:“长命”109000元、女方本身制衣包括“三金”在内28000元、“小心”1320元、“脱娘衣”1200元,另女方返还7000元给男方制东西、女方另外制一辆女式摩托车作嫁妆。当晚原告李凤娇向被告张锦盛付清了红单载明的款项,并由被告张锦盛在红单上注明。红单签订的当晚被告张秋萍即回原告家与原告欧良金同居生活。几天后被告张秋萍即与原告欧良金产生矛盾而分居。后经双方父母做工作,被告张秋萍偶尔回原告家生活,最终因双方无法相处,原告方于2015年8月25日将被告张秋萍送回被告家并要求退还彩礼。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4日返还了5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对于红单注明被告方应返给原告方制东西的7000元,原告方自认该7000元被告张锦盛已付给了被告张秋萍并添置了结婚用的衣柜及床上用品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在原告家。摩托车被告未添置。另查明,原告欧良金系原告李凤娇与前夫欧某所生,因欧某患白血病,经多年治疗于四年前死亡,后原告李凤娇与原告欧阳方锦同居。本案彩礼均由原告李凤娇支付。因给前夫治病及给付本案彩礼,造成原告李凤娇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红单”一份、文武坝镇晨光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锦盛、欧春兰借其女儿的“婚事”向原告李凤娇索取了彩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现因双方子女无法相处,婚约已解除,且原告李凤娇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收取的礼金中“长命”109000元及“三金”28000元共计137000元,扣除被告添置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嫁妆支付的7000元,实际收取了130000元,属被告借婚约索取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应予酌情返还。原告支付的“小心”及“脱娘衣”款项属风俗礼仪支出且数额较小,可不予返还。综合考虑双方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张锦盛、欧春兰所收彩礼130000元应酌情返还70%计人民币91000元,扣除被告已退款50000元,被告张锦盛、欧春兰还应退回原告李凤娇彩礼款41000元。原告欧阳芳锦与原告李凤娇属同居关系,未实际支付相关彩礼,故原告欧阳芳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秋萍未收取原告彩礼,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盛、欧春兰所收彩礼130000元,应酌情返还70%计人民币91000元,扣除被告已退50000元,被告张锦盛、欧春兰还应退回原告李凤娇彩礼款41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张锦盛、欧春兰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铠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