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克义、徐法芝与江石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义,徐法芝,江石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克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法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石平。再审申请人李克义、徐法芝因与被申请人江石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克义、徐法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后,2005年12月30日李克义、徐法芝亲自到交易中心与刘桂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登记表上注明“裁决登记”,李克义、徐法芝同意房屋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对青仲裁字(2006)第9号裁决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江石平代理权的认可。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2008)青撤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事实又再次进行了确认。李克义、徐法芝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李克义、徐法芝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能推翻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李克义、徐法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义、徐法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