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富才与陈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才,陈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罗富才,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强,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罗富才诉被告陈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才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才诉称:2011年被告干工程从我商店佘购建材,2014年4月16日双方算账,被告佘购的建材款共计95800元,被告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只给我支付了15000元,尚欠808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材款80800元。被告陈新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新强在从事工程建筑期间,陆续在原告罗富才经营的五金建材店佘购建筑材料,2014年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新强向原告罗富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罗富才材料款95800元。2014年12月,被告陈新强向原告罗富才支付15000元材料款后,余款80800元至今未付。以上实事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通过欠条可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且欠款数额明确,被告陈新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5000元材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余款8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被告陈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富才支付建筑材料款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陈新强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新注: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