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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志雄、郑雪花等与黄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雄,郑雪花,黄志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朱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5。原告郑雪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225。委托代理人朱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5。被告黄志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33。原告朱志雄、郑雪花诉被告黄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雄、郑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雄、郑雪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佛冈县××××××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用途。该合同约定:租期为六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第一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第二年: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第三年: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第四年: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2530元;第五年: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2783元;第六年: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每月租金为3061元;合同规定租金按月交纳,租金须在使用前先付,即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3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超过7天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回,收回商铺。在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租金总不按时缴纳,电费经常超时缴纳,以至于广东电网佛冈分公司电费收费员每个月打电话给原告催交电费。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金的时间应在2015年4月19日,但至起诉前仍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总是拖欠的行为,是一种信誉的丧失。被告多次和长期的违约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共11500元(之后租金计至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电费共17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志雄、郑雪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催交铺租短信,拟证明原告朱志雄向被告催收过铺租;证据三、租铺合同,拟证明原告朱志雄与被告依法签订租铺合同;证据四、商铺铺租催交书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将铺租催交书邮寄给被告;证据五、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涉案商铺的权属人是两原告;证据六、电费通知单、电费扣费存折、发票,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所欠的电费;证据七、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商铺的押金;证据八、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有按合同约定交纳2300元的铺租,直至2015年4月开始没有交纳铺租的事实。被告黄志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朱志雄、郑雪花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雄与原告郑雪花是夫妻关系。其两人共同购买位于佛冈县××××××号商铺,2014年3月20日,朱志雄(甲方)与黄志鹏(乙方)签订租铺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铺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租金每月2300元,租金必须在使用前先付,即先付租后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若乙方未交租金超过七天时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由乙方自负。在签合同时,先交一个月作为押金,即共2300元,如果中途不租或转租,押金不作退回。押金必须在租期期满后才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在使用期间押金不能作为租金逐月扣除,否则视乙方违约。在租赁期间,有关水费、电费、管理费、抽清费、税费以及有关房屋租赁税等,均由乙方支付。2014年3月20日,朱志雄出具收据:今收到黄志鹏交来佛冈××××××商铺押金2300元整。2015年8月4日,朱志雄发送信息给黄志鹏,内容为:黄志鹏,你已拖欠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至2015年8月4日的铺租和2015年6月电费,根据商铺租赁合同,你已违约,若信息发起算2日内再不交清所欠费用,本人将实行停水停电措施。2015年8月25日,朱志雄缴纳位于佛冈县××××××号铺电费172.13元。原告郑雪花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卡号:62×××12)显示,其于2014年6月30日、7月22日、8月31日、10月7日、12月5日、2015年1月8日、3月2日、3月20日均存入2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9日,现尚欠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共为11500元。被告黄志鹏于2015年10月初已搬离原告位于佛冈县××××××号的商铺。庭审中,原告郑雪花确认原告朱志雄与被告黄志鹏签订《租铺合同》是其与朱志雄的合意;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责令将商铺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志雄、郑雪花以2300元/月租赁涉案商铺给被告黄志鹏,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商铺后,被告拖欠2015年4月20日至9月19日共5个月的租金,该事实有朱志雄发给黄志鹏的短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志鹏支付房屋租金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志雄于2015年8月25日缴交了佛冈县××××××商铺的电费172.13元,根据双方的租铺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黄志鹏支付,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电费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鹏于2015年10月初已搬离原告位于佛冈县××××××号的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黄志鹏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铺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志雄与被告黄志鹏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铺合同》;二、被告黄志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1500元给原告朱志雄、郑雪花;三、被告黄志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电费172元给原告朱志雄、郑雪花。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黄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