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祥,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590号申请执行人:吴国祥,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小翠,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7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上海宇培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21380元(其中工资21000元,案件受理163元,执行费2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