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邹国凤,马凤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邹国凤,马凤群,邹国彩,黎晓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梅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00号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596-5。负责人刘友谊,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凤,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凤群,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邹国彩,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黎晓琼,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邹国凤。被告梅家祥,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邹国凤,马凤群,邹国彩,黎晓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凤合作社),梅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江超,被告邹国凤、马凤群、邹国彩、国凤合作社的负责人邹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琼、梅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诉称,被告邹国凤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启动力创业贷款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野猪饲料,马凤群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邹国彩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黎晓琼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梅家祥和国凤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借款人签订了三年期授信合同,与抵押人邹国彩签订了抵押合同,与保证人梅家祥和国凤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国凤发放贷款1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09777.24元,利息17564.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邹国凤与马凤群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9777.24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7564.02元,以及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梅家祥和国凤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邹国彩、黎晓琼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新苗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国彩辩称,1.贷款合同的本金是属实的;2.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利息应当支付,但是罚息和复利应当是共计50%,而不是各50%,同时罚息、复利应当从2015年8月20日之后才开始计算,之前的不应计算。被告马凤群辩称,贷款合同是属实的,利息一直在偿还。被告邹国凤、黎晓琼、国凤合作社、���家祥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邹国凤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向被告邹国凤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邹国凤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金额为1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2013年3月30日,被告马凤群向原告作出承诺,认可被告邹国凤向原告的借款110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邹国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邹国彩将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新苗巷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3字第0033**号)作为原告与被告邹国凤《(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被告黎晓琼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将房屋作为邹国凤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梅家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家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邹国凤《(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国凤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凤合作社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邹国凤《(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本金11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邹国凤尚欠原告本金109777.24元及利息17564.02元。以上事实,有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业务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登记证、催收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邹国凤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逾期,应当立即进行偿还;被告国凤合作社和梅家祥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邹国凤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邹国彩和黎晓琼用于担保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国凤、马凤群偿还本息,被告国凤合作社和梅家祥承担连带清偿本息以及对邹国彩、黎晓琼用于抵押的房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国凤、马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借款本金109777.24元及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7564.02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罚息以109777.24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罚息数额(不包括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梅家祥对被告邹国凤、马凤群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国凤、马凤群追偿;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对被告邹国彩、黎晓琼所有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新苗巷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13字第0033**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债务部分的价款归被告邹国彩、黎晓琼所有;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国凤,马凤群,邹国彩,黎晓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梅家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00元,由被告邹国凤、马凤群负担,被告邹国彩、黎晓琼、梅家祥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凤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记员马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