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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相彦、逄惠丽与孙世军、昌邑市邮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彦,逄惠丽,孙世军,昌邑市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郭相彦。原告逄惠丽。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洋峰,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世军。被告昌邑市邮政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相彦、逄惠丽与被告孙世军、昌邑市邮政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洋峰,被告孙世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30分,原告郭相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逄惠丽)沿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家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孙世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相彦、逄惠丽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相彦与被告孙世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逄惠丽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81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世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合同内进行赔付,本案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邮政局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孙世军系该昌邑市邮政局雇佣的司机,系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7日到2016年2月1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27日16时30分,原告郭相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逄惠丽)沿昌邑市昌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家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孙世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郭相彦、逄惠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相彦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孙世军驾车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确定原告郭相彦及被告孙世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逄惠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相彦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尺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NOS、高血压Ⅲ,花费医疗费32092.28元、病历复印费55元。原告郭相彦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昌邑人民医院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郭相彦患有××、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疾病,原告郭相彦病历医嘱单及用药明细中,大量医疗费用产生于××、高血压的治疗;2、医嘱单记录中治疗仅到2015年3月16日,此后无医嘱记录,郭相彦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郭相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治疗费。对原告郭相彦提交的对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郭相彦主张通过病历、长期医嘱单能看出用药记录都是截止到出院当天,说明实际住院天数是27天,不存在挂床现象,郭相彦有轻微的高血压、××,事故中的用药是为了动手术以及骨折处的愈合,该部分费用的发生都是因为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经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相彦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相彦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2、左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4、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5、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6、如果日后被鉴定人右尺骨干骨折因病情需要行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残等级可另行评定。原告郭相彦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1930元。原告郭相彦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郭相彦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久,后续治疗费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均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因此,对于原告郭相彦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5年3月9日,经原告郭相彦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相彦电动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1060元,原告郭相彦花费评估费85元。原告郭相彦提交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车损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主张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郭相彦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郭相彦提交的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发票,并非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不予承担。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原告郭相彦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月均工资已经超出3500元,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郭相彦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2014年11-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郭相彦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儿子郭冲护理,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相彦提交郭冲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丝绸印染厂书面证明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1、原告郭相彦主张的误工费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工资表中没有责任人的签字、盖章,原告郭相彦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及在此单位的考勤表,对原告郭相彦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郭相彦的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标准;2、对于原告郭相彦提交的护理人员郭冲的证据,我方认为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郭相彦存在亲子关系,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正式的亲属关系证明,同时仅凭身份证无法证实郭冲为实际护理人员,产生护理事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郭相彦作出信息调查,调查过程中郭冲自述其为潍柴动力的一线员工,且由其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郭相彦应提供郭冲在潍柴动力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郭相彦提交的昌邑市丝绸印染厂出具的郭相彦与逄恵丽与郭冲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昌邑市丝绸印染厂作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的印章为昌邑市丝绸印染住宅区管理办公司,与该份证明的落款明显不符,两个单位均不具有证明的资格。原告郭相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092.28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12%=70132.8元、误工费3500元*6个月=21000元、护理费(27+60+15)天*80.06=8166.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85元、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081.7元。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按照郭相彦的实际户口性质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郭相彦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潍坊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赔偿标准是在伤残等级8级以上才给予支持,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的赔付,同时此项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护理天数应予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标准应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假如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护理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我方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则不予认可。另查,原告逄惠丽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右膝、踝等处)、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5152.6元、病历复印费22.5元。原告逄惠丽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逄恵丽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逄恵丽的住院病历中没有作出住院后的相关治疗手段,由此说明逄恵丽并没有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人身损害,该份病历医嘱单记录中仅有当天的医嘱记录,且逄恵丽的用药明细中,使用药物数量非常少,只能显示其住院一天的用量,用药明细中也有治疗高血压等药物的使用,因此我方对逄恵丽的实际住院事实及用药均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媳林静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其提交户口本、林静结婚证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仅凭身份证无法证实林静为实际护理人员,并产生护理事实,同时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逄恵丽作出信息调查,调查过程中林静自述其为钱清棉纺城总经理助理,且由其本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应提供林静在钱清棉纺城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郭冲、林静均有工作单位,且有工资收入,并主张若原告不能提交二人的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则保险公司对二人的护理事实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恰恰说明了逄恵丽正在住院进行治疗,也说明郭冲、林静参与了护理。原告逄恵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75.1元、护理费940.94(14天*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2.5元。对原告主张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孙世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逄恵丽并未实际住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复印费并非由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同质证意见。再查,事故发生后,昌邑市邮政局为原告郭相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后返还。原告郭相彦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昌邑市博鑫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昌邑市丝绸印染厂书面证明,被告孙世军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相彦与被告孙世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郭相彦及被告孙世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相彦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郭相彦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此外,原告郭相彦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从2015年3月17日起无治疗记录,但从其提交的费用明细看,均存在用药治疗记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郭相彦司法鉴定结论及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郭相彦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对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认定。从原告郭相彦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看,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领取人签字,且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员均已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结合该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劳动关系和收入状况,原告郭相彦伤前平均工资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并要求按照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相彦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从原告郭相彦及护理人员郭冲户籍性质看,原告郭相彦及郭冲确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相彦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相彦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郭相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郭相彦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09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166.12元、车损1060元、评估费85元、鉴定费1930元、复印费55元,共计145781.2元。关于原告逄惠丽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医疗费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其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175.1元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逄惠丽主张的护理费9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认定。原告逄惠丽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2.5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逄惠丽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75.1元、护理费9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复印费22.5元,合计6558.54元。因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相彦及逄惠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逄惠丽医疗费5175.1元、护理费940.9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原告郭相彦医疗费4404.9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166.12元、车损1060元,合计111299.86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039.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623.93元。被告昌邑市邮政局为原告郭相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郭相彦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逄惠丽医疗费5175.1元、护理费94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536.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郭相彦医疗费4404.9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166.12元、车损1060元,合计104763.8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逄惠丽复印费13.5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相彦经济损失24610.43元;五、原告郭相彦返还被告昌邑市邮政局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郭相彦、逄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郭相彦承担1382元,被告昌邑市邮政局承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