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顾佳俊与凌峰、新疆金鼎稼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佳俊,凌峰,新疆金鼎稼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顾佳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峰委托代理人:蔡双全,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鼎稼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双全,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佳俊与被告凌峰、被告新疆金鼎稼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稼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凌峰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凌峰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该案不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27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凌峰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凌峰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未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凌峰委托代理人蔡双全、被告金鼎稼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双全、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峰系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凌峰先后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金鼎稼禾公司资金周转。2015年4月13日,被告凌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9日,被告凌峰承诺,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诺由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凌峰清偿原告欠款1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暂计算为952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5.1%的四倍计算)2、被告金鼎稼禾公司对凌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峰辩称,被告凌峰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以个人名义借款,与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无关。同时也是个人做出逾期还款的约定。也没有以被告金鼎稼禾公司作为担保。金鼎稼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凌峰个人借款行为与金鼎稼禾公司无关,金鼎稼禾公司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凌峰个人,承诺人也是凌峰个人签署。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与原告约定相符。被告金鼎稼禾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凌峰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凌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凌峰欠原告14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凌峰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鼎稼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5年5月9日凌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凌峰承诺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凌峰作为被告金鼎稼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诺以该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峰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承诺书中的手印是凌峰个人按的,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不代表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诺书中也没有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只是凌峰个人借款。被告金鼎稼禾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与被告凌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金鼎稼禾公司工商档案一份(4页)。证明被告凌峰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有权为凌峰做担保。被告凌峰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只是一份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凌峰以公司的名义承诺。被告金鼎稼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凌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凌峰、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凌峰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凌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9日,被告凌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延期部分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如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将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凌峰个人承担。愿意以被告金鼎稼禾公司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诺由被告金鼎稼禾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凌峰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金鼎稼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被告金鼎稼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凌峰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凌峰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凌峰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峰偿还欠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峰支付利息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稼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凌峰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金鼎稼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金鼎稼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峰偿还原告顾佳俊欠款140万元;二、被告凌峰清偿原告顾佳俊利息95200元;【140万元*5.1%(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4个月(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三、被告新疆金鼎稼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邢 红 杰人民陪审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