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骆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骆泽旭,1998年2月8日生育女儿骆馨慧。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女儿骆馨慧由原告抚养,被告骆某负担抚养费。被告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骆泽旭,1998年2月8日生育女儿骆馨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尚不足1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