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02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峰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2317-1号申请执行人周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被执行刘新华,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峰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53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雨民初字第0534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周峰支付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其中196000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8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52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2904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5585386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新华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满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