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2日按农村习俗摆酒,当时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少买礼品,多拿礼金,原告给了被告的家人及亲戚每个人一个红包,一共49,000元,由介绍人交给被告母亲,原告还花了7000多元给被告买了戒指和项链,2014年3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不到半个月,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要原告搬出去住,其后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也不开门,原告只好住到厂里,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就出走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接,2014年8月左右,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国庆假期回来,把双方事情解决清楚,但被告没有回来,并换了号码无法联系,因双方恋爱时间少,缺少了解,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落得人财两空,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被告及父母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2月18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零陵区珠山镇龙禾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感情不和,蒋某甲已经离家出走,联系不上;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介绍人蒋某丙的调查记录,证明蒋某丙介绍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了,被告蒋某甲的母亲蒋某乙向原告蒋某某要了39,000元彩礼,被告蒋某甲向蒋某某要了10,200元彩礼,被告蒋某甲因在外有男朋友,与原告蒋某某结婚没多久就离家出走了;证据四、零陵区珠山镇龙禾田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蒋某某家庭比较困难,母亲十多年前因病去世,父亲将两兄妹养大,妹妹读大学欠了30,000多元债务,原告蒋某某结婚借款20,000元送彩礼,现造成生活困难;证据五、证人蒋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蒋某丙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了,原告给了被告家里一些礼金,其中聘礼大红包39,000元给了被告妈妈,给了被告2000元,被告弟弟、弟媳妇每人600元,给被告外婆和其他亲戚四五个红包,每个红包有200元,还有进门的时候给了3200元“压合钱”;证人六、证人蒋某丁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认识没多久就结婚了,当时原告给了被告一个大红包39,000元,结婚之后两个人出去打工,一个月过后,被告就出走了,为此证人和原告去被告家里去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家里面不愿意协商。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民政部门依法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中蒋某丙的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属于村民委员会知情、能够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的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蒋某甲的母亲蒋某乙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认识一个月不到就结婚了,结婚时原告一共给了30,000元左右彩礼,接亲时给了3200元红包,被告蒋某甲2014年3月后就无法联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在婚前相处的时间较少,互相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交流上也存在一定问题,2014年3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一个月左右以后,被告蒋某甲离开两人在深圳市的住所,此后便无法联系,原告曾就此事与被告家人协商无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被告结婚前后,有证据证明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包括农历2014年正月初九的聘礼39,000元、给被告的红包2000元,农历2014年正月22日的“压合钱“3200元,原告蒋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困难,2010年被评为零陵区珠山镇龙禾田村的低保户,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极短,未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结婚中支付的彩礼包括农历2014年正月初九的聘礼39,000元、给被告的红包2000元,农历2014年正月22日的“压合钱“3200元;对于原告在此其间给被告亲戚的红包,被告的父母等人亦给过原告回礼红包,此为双方家庭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计算在彩礼范围之内,其余原告所称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金额为39,000元+2000元+3200元=4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限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彩礼44,2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