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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锦强。委托代理人刘云斌,男。委托代理人邱省建,男。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碧泉。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应被告的要求,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A99B稀释剂、911乙脂等货物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以月结60天付款。货款总金额37320元。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被告总是拖而不付,并且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仍是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拖欠的货款37320元付清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送交的货物共计37320元,并且全未付款给原告。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20元的事实,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3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东莞市七海复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