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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童忠强与被告张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忠强,张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童忠强,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张永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童忠强与被告张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忠强,被告张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忠强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永友驾驶豫AGY333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站在双黄线等待过路的原告童忠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忠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永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忠强无责任。被告张永友驾驶豫AGY3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3939.0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友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其他质证和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工资证明,原告只加盖了行政章没有财务章,且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计算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我们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永友驾驶豫AGY333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学校门前路段时,与站在双黄线等待过路的原告童忠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忠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童忠强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腔隙性硬塞。住院48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护理1人,支付医疗费8675.09元,被告张永友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忠强无责任。根据信阳锦坛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童忠强为信阳锦坛医院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被告张永友驾驶豫AGY3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童忠强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忠强无责任,信阳市浉河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永友驾驶豫AGY3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忠强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8675.09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7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48天),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为:702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90元),上述原告童忠强护理费共计10794元;④误工费为15180元(3300元/月×138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原告童忠强的各项损失共计37549.09元。原告童忠强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童忠强出具的医嘱全休期间、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且原告童忠强提供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其实际全休期间、营养期和护理期,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忠强36474元。二、原告童忠强剩余经济损失107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忠强1075.09元。三、原告童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永友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童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张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