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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窦宝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执字第125号罪犯窦宝平,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了(2006)临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窦宝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宝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窦宝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宝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