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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焕营、董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焕营,农村居民。被告董玉香,农村居民。被告彭焕玉,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焕营于2010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1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彭焕营与董玉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焕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3500‰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75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彭焕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服务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彭焕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彭焕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彭焕玉自愿为被告彭焕营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31日,龙廷信用社向被告彭焕营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4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7月31日,到期日2011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00‰,被告彭焕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彭焕营与董玉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29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因该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11于27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彭焕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彭焕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彭焕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廷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焕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彭焕营、董玉香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共同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和合同预定,被告彭焕玉对被告彭焕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该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焕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焕营、董玉香追偿。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9.73500‰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75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彭焕玉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焕营、董玉香追偿。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彭焕营、董玉香、彭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