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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富荣与恩坦华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富荣,恩坦华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富荣。委托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坦华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五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富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孟富荣入职恩坦华汽车零部件(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坦华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8年12月左右,孟富荣被安排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孟富荣的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月,由应付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中夜班补贴、餐费津贴和其他应发组成。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孟富荣的岗位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由恩坦华公司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对孟富荣作出京公(治)行罚决字(2014)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富荣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孟富荣未前往恩坦华公司处上班,9月4日上班后亦未补办请假手续。2014年9月10日,恩坦华公司就孟富荣9月1日至3日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事宜,拟作出解除与孟富荣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征求该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反馈意见为“同意解除”。2014年9月12日,恩坦华公司向孟富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2014年9月1日至3日,孟富荣在口头向警卫班长请假未得到批准的前提下不到岗上班,并且在警卫领班要求其来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情况下,也未到公司办理,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8.2.5.1条,连续旷工3天或以上;同时违反员工手册8.2.5.22条,犯有其他与上述过失情节、性质或后果类似的过失或严重错误。恩坦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与孟富荣的劳动合同关系。如不服,可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此后,孟富荣即离职。2014年10月9日,孟富荣以恩坦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坦华公司支付孟富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093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7525元,并补缴1999年10月至2001年1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镇新劳人仲字(2014)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孟富荣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孟富荣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恩坦华公司就2013版《员工手册》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2013年11月29日,孟富荣在《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经收好并认真阅读和理解恩坦华公司发布的员工手册,对其中所规定的内容无异议,并承诺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规范”。恩坦华公司提供的2013版《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三条请假流程中规定:员工申请各类假期必须在休假前填写请假单并附上有关证明;三个工作日(公司工作时间)及以上的假期需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和工厂厂长/总经理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休假或超假,且不能事先填写请假单的,员工必须事先从电话中得到主管的口头批准方可休假,并在恢复工作后当天补办请假单;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的,口头请假后未能及时补办请假单的,都视为旷工。《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五项违纪辞退中规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或个人造成很大或有很大可能造成严重损害、伤害或影响的可违纪辞退。违纪辞退的具体情形包含:1、连续旷工3天或以上;2、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或其他员工利益、形象和声誉;3、犯有其他与上述过失情节、性质或后果类似的过失或严重错误。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月基本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恩坦华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在征求过工会和职工代表意见后下发,孟富荣亦予以签收,并表示已收好并认真阅读和理解,对其中所规定的内容无异议,孟富荣即应遵守该份员工手册中的单位规章制度。孟富荣诉称其并不知晓手册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应当在查明过错事实的基础上,对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相应条款进行处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恩坦华公司解除与孟富荣劳动合同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孟富荣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未经批准不到岗上班,且事后亦未依规定补假。首先,孟富荣作为恩坦华公司职工,应严格遵守恩坦华公司规章制度,不到岗上班需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办理相应请假或补假手续。现孟富荣诉称不到岗上班的客观理由是因嫖娼被处以行政拘留。究其根源,孟富荣对是否实施嫖娼行为并非无法选择,对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亦非不可预见,孟富荣选择作出该项违法行为即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处以行政处罚并非孟富荣不到岗上班的正当理由。另恩坦华公司规章制度已对请假手续及未请假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孟富荣应予以遵守,现其在无正当理由,且未依规办理请假及补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恩坦华公司依规对其作出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其次,恩坦华公司考虑孟富荣年休假、口头请假及代班等实际情形虽对孟富荣2014年8月底未到岗上班的行为未予追究,但不能以此推断恩坦华公司认可孟富荣前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孟富荣据此提出恩坦华公司亦应对其2014年9月1日至3日间的不到岗行为不予追究的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孟富荣作为恩坦华公司的职工,应依双方约定或恩坦华公司安排的合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安排。经孟富荣确认的单位考勤记录表中并未载明存在调班轮休,孟富荣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的调班轮休已经恩坦华公司同意,且恩坦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孟富荣以警卫班组成员内部安排其于9月3日轮休,对抗恩坦华公司该日的旷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恩坦华公司解除与孟富荣的劳动合同,事实成立,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孟富荣主张恩坦华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孟富荣在恩坦华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恩坦华公司已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现孟富荣主张恩坦华公司补足其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少算的0.5倍加班工资,恩坦华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其加班天数,恩坦华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加班费用,孟富荣主张恩坦华公司给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富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富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证上无签章时间,且未在开庭前提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连续三天旷工,系事实认定错误,从2008年12月开始警卫班组即未按考勤表模式上班,而按实际上班模式下,上诉人没有连续三天旷工;要求对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恩坦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确实存在连续三天旷工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在一审中,上诉人自认员工手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故不需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富荣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未前往被上诉人恩坦华公司处上班,9月4日上班后亦未补办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年休假、口头请假及代班等实际情形对上诉人2014年8月底未到岗上班的行为没有追究,但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应依双方约定或被上诉人安排的合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安排。现上诉人认为警卫班组成员内部安排其于9月3日轮休,不存在连续三天旷工的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调班轮休已经被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经上诉人确认的单位考勤记录表中并未载明存在调班轮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是否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的告知书载明其于2014年9月10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项告知工会,工会签章同意解除。工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会当日就给予人力资源部答复。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就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并非是一审庭审前作出的补正程序,对于迟延举证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上签收人孟富荣笔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故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