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38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CX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郭峰线安丰乡东稻田村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人翁某某、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及机动车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菲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