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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汗克孜.托乎提与被告白晓东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汗克孜·托乎提,白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汗克孜·托乎提。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晓东。原告汗克孜·托乎提与被告白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汗克孜·托乎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经常打牌、喝酒,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双方发生争执。近年来被告赌博恶习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楼房归我所有,我支付原告一半房屋价款;外债应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了一男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七管区4栋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双方当庭认可该房屋的价款为35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孩子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故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一半的价款。被告提出的外债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汗克孜·托乎提与被告白晓东离婚;二、原告汗克孜·托乎提与被告白晓东婚生男孩白浩辰,于2009年3月11日出生,由被告白晓东自行抚养;三、原告汗克孜·托乎提与被告白晓东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七管区4栋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白晓东所有;四、被告白晓东给付原告汗克孜·托乎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七管区4栋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的一半价款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汗克孜·托乎提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45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汗克孜·托乎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