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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3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夏某等人沿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开发区派出所附近,与刘某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毛某及夏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毛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夏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