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被告人邱某驾车行经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路与车站西路交叉路口处,遇路口内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左转驶入路口,与信号灯先行放行的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邱某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案后,被告人邱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谅解。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邱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入院记录、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周边行人动态,遇信号灯先行放行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路口的行人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现已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